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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7年4月14日,某工程公司为在职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零时至2018年4月16日二十四时。
2017年7月13日,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减少被保险人4人,同时新增被保险人4人,其中邓某为新增被保险人。2017年7月14日,保险公司向工程公司出具《团体人身保险批单》,确认邓某为团体以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团体人身保险批单》显示保险期间从2017年7月17日0时起生效。
2017年7月16日下午6时,邓某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意外死亡。其后工程公司与邓某家属达成协议,先行垫付50万元赔偿金,再由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
2017年8月25日,保险公司向工程公司作出拒绝理赔决定,理由为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
委托代理过程
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后,工程公司就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向本所袁嘉莹律师进行了咨询,并委托律所代理本案。
袁律师指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变更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批单上明确的生效时间是否有效。
首先,本案中,工程公司新增4人、减少4人均自2017年7月14日申请,有保险公司条款约定,减少4人的保险责任应自2017年7月14日终止,保险公司应退回现金价值,增加的4人应经保险公司审核通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责任才开始,但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减少与新增的人数一样,因此无需再重新办理退费以及缴费的手续。保险公司认为将新增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设置为同意变更后的3天即2017年7月17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7页14日,因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在保险期间内拒赔。
袁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变更被保险人的约定。保险公司单方对合同约定的改变未获得投保人的许可,该变更对投保人无效。
其次,保险公司事先设置了T+3的模式(即申请变更之日起3日后生效),而该模式确定的生效时间变更了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对投保人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同时,设置了T+3的模式势必造成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人为缩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保险公司单方确定保险批单从2017年7月17日0时生效,为无效条款。
法院认定
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减少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减少通知到达时终止,保险公司应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增加被保险人的,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到相应的保险费次日零时起生效。本案中,新增4人、减少4人均自2017年7月14日申请,减少4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自2017年7月14日终止,保险公司应退回现金价值,增加4人应经其审核并通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责任才开始,但保险公司实际的操作中将上述新增、减少人员生效时间均设置为3天后即2017年7月17日,但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改变未获得投保人的认可,故保险公司未退还减少人员的现金价值的同时视为已收到新增人员的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主张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次,保险公司称系统已事先设置了T+3的模式,从而确定生效时间对投保人没有必然的约束力。
本案经过审理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结合有关证据及事实,支持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工程公司相应的保险金。
团体意外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约定期限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团体意外保险不单单是一项简单的员工福利,也是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平衡手段。当员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尤其是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时,让团体意外保险为公司转嫁风险,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以达到双方平衡目的。
由于投保人的员工存在流动性大的特点,因此建议投保人对于减少或增加被保险人做好事先的设置,并提前通知保险公司,跟进审批流程,以免发生保险期间断层的现象。
END
袁嘉莹律师简介
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行主任
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法律援助骨干成员
曾在佛山市政府机关及司法机关任职,后任执业律师至今。结合以往任职及执业经历,对防范企业法律风险、解决企业及个人之间商事合同纠纷等专业领域均有独到的见解。
特别擅长商事合同法律业务及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执业过程中,参与了多宗金融不良资产及破产重整清算项目,并受聘成为多家企业的专职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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