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需要还款吗?通过本起案例让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否作一个解读。
案情回顾
1992年4月,陈某与李某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31日,李某向某广建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某广建公司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同日,钟某、张某与广建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为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李某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7月,陈某与李某登记离婚。2015年12月初,作为担保人的钟某、张某向某广建公司归还了李某拖欠的款项共计210万元。
2014年12月15日,李某与钟某、张某共同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李某拖欠钟某、张某210万元;同时,李某承诺分四次还清欠款。但截至2016年10月10日,李某仍拖欠钟某、张某210万元及2016年5月8日前的利息。
2018年5月,钟某、张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及陈某,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以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为由请求判令陈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过程
陈某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就其作为借款人李某的配偶,是否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咨询了袁嘉莹律师,并最终委托了律所代理本案诉讼。
袁律师指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具有借款合意及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陈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袁律师咨询了陈某关于夫妻感情生活、家庭情况、工作情况以及收入情况等问题。陈某是某公司的管理层,收入稳定;李某在外经营生意,但所得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于李某对外经营的事情从不过问;且两者由于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袁律师建议陈某向法院提供本案借款期间的社保以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陈某的收入已经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李某所借取的款项并无需用于家庭生活。其次,向法院提供李某名下的房产,均为李某个人所有,且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所得房产与陈某无关。在陈某未有任何获利的情况下,若判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审理过程
诉讼中,袁律师首先向法庭提出陈某对李某向某广建公司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商谈,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其次,述明陈某任职高管职务,生活稳定无忧,且儿子已成年自立,无向某广建公司借款的必要性;最后,论证借款金额巨大,李某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钟某、张某诉请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合法性及合理性。
判决书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袁律师所提出的全部抗辩理由,认定陈某未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字,钟某、张某未能举证陈某具有借款合意或是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所涉借款金额较大,不足以直接认定属于陈某及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钟某及张某的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终,袁律师以自身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诉讼经验成功的维护了陈某合法权益。
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