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中申请人的债权是否“不可或缺”?
2023-03-31

前言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大部分的案件均是由债权人提起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审核相关破产申请书、债权存在的证明材料(例如:借条、裁判文书、执行文书等)、听证等程序,后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而在实务中,对于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当然会被确认的问题,会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申请人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即是对申请人债权的认可。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债权仅为形式审查,所以申请人仍需按照管理人的要求提交相应的债权申报材料。

那到底应如何认定?本文就实务中管理人对于申请人债权审核的问题进行简单地探讨。








问题与探讨



问题一: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如何审核的?





前述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之时,即是认可申请人的债权,那么,人民法院又是如何审核申请人的破产受理申请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对于债权人而言,其要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需要完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复杂的认定,其只需证明债务人未能偿还其债务且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就有提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该解释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呼应。

《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有提到,“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申请时不需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因为这超出了债权人可能的举证能力范围,通常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综上,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规定是相对宽松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申请破产或执转破案件,债权人均是手持生效判决以及终本裁定,在该两项材料的证明下,加上很多时候债务人根本无法联系或不配合、不到场参加听证会,所以债务人会因此“顺理成章”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问题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申请人是否仍需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申请人在申请破产时,虽已准备了相关的破产申请书、证据材料等,但以上材料均为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法院并不会移交给管理人。同时,相对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仅需提交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材料,提交给管理人的材料需要更为完整,比如债权申报表、利息计算表、判决书、执行文书、法院执行分配方案等。


同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申请人在申请破产之时,因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是属于执转破的情况,利息计算一般仅截至申请执行之时,对于自申请执行之时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肯定会进行主张。所以无论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还是管理人审核债权的角度,都是需要申请人再将债务人所欠的本金及计算的利息、相关费用重新整理形成书面债权申报材料向管理人提交。


所以不难理解,无论是从材料提交的角度或是计算利息明确债权数额的角度,申请人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问题三:申请人申报的债权一定会被确认吗?




如前所述,其实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核时,仅会审核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加上债务人不配合等因素,对于申请人的债权金额并非有明确的认定


实务中在债权审核环节,亦时常有出现申请人申报的债权隐瞒了另案的分配情况,甚至出现申请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以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规避债务的情形。对于以上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即使申请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随着管理人调查的深入,对于债务清偿或财务收支的情况会更加清晰,对于申请人的债权,也并不会当然地全部确认,也会出现部分确认甚至全部不确认的情况。






问题四:申请人不申报债权或申报的债权不被确认是否会影响破产清算程序?





对于申请人不申报债权以及上文提到的因申请人隐瞒分配款项甚至虚构债权以助债务人逃避债务,导致申请人的债权被部分确认甚至全部不确认的情况。是否会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是否需要停止破产清算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上文提到,之所以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时不需要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是受限于债权人的举证能力问题,该项规定仅为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利,使其更容易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且因还有材料审核、听证、向债务人送达等环节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所以为保障债权人推动破产程序的权利,相关法律在申请人的债权审核过程中规定的较为宽松。

但债权人的申请只是启动破产受理的“立项”,后续还需要经过“审批”、“尽调”(即法院审查环节)后,才是正式“启动”破产清算这个“项目”,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打开破产清算大门的“钥匙”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所以,即使申请人不申报债权或申请人的债权不被确认,只要债务人仍然存在“破产原因”,破产清算程序仍然可以继续进行。








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启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的“立项”,但并非“不可或缺”,申请人仍需按照相关规定合法、合规地申报债权,其与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即使申请人不申报债权或申报的债权最终不被管理人确认,只要债务人仍存在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仍然不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