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制类电视剧的朋友经常会看到开庭的场面,大部分人都会觉得“打官司”就是律师及当事人在法官面前噼里啪啦的激烈辩论,但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却不只有开庭,今天就笔者就介绍一下我们应该知道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类型。这个说起来相对简单,大家可以理解为经常看到的“开庭”,当然开庭只是一个口头的说辞,法律正式说法是“审判程序”。我们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审判程序包含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及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至第三项)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审判程序经原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后启动,然后法院通过发送相关起诉状及证据至被告,通过传唤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程序。严格意义上,参与审判程序的有负责审判的主审法官及其合议庭成员,负责记录的书记员,还有诉讼主体的原被告等当事人,当然,一般会少不了律师的参与。不过,参与审判程序中的这些人,在本文所介绍的各类诉讼、非诉程序中也经常参与,他们并不是审判程序独有的。作为审判程序的参与人所应当遵守的“规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中已明确列明,其中依法提出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及时举证,经传票合法传唤到庭参与庭审活动等,在笔者上一篇《诉讼常识扫盲系列①》中已经有所论述,本文就不再详解,如果大家有兴趣,针对审判程序的“规矩”,以后再另起一篇文章讲解吧。审判程序是我国处理当事人纠纷的各项诉讼程序中使用率最高的一项程序,大部分的纠纷在无法私力救济的情况下,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处理也是最为妥当的方式(没有之一)。
可能有大家会问,有些案子没有被告,法院也不开庭就出法律文件,为什么会这样呢?笔者想,这种情况应该是法院启动了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服判决或裁定的,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例如某A参加当地人大选举,委员会否决其选民资格,某A可以就决定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且案件需要在选举日前审结。对于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可以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经有关机关证明意外后不可能生存的,可以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八十四条)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天灾人祸及突发意外,为避免公民的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民事权益无法处理(如继承、债权债务处理等),也为了保护被宣告人的民事权益(如身份关系、财产利益等),我国法律通过启动特别程序的方式处理该类型的案件。当然,由于涉及被宣告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宣告失踪或死亡程序必须通过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时间条件,机关证明文件等。同时,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也可通过特别程序撤销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判决。(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举个案例:某B是年过九旬的未婚老人,现被他人C侵占财产。因某B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单独向法院提起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为了保护某B的合法权益,某B的近亲属通过律师,先向法院提起认定某B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的特别程序,随后监护人代为起诉为某B追回被侵占的财产。除了上面先启动特别程序再启动审判程序的例子外,在一般处理债权债务的审判程序过程中,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可以在审判程序中启动特别程序,先就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再继续审理。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这个“金”没人拾以后,总不能当垃圾处理吧?那么,就可以通过特别程序认定财产无主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当然,若失主或财产的所有人出现了,在民法通则、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也可提请法院撤销认定的判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院所承接的审判案件越来越多,为了减少法院审判压力,有效利用司法及社会资源,人民调解应运而生。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另外笔者友善提醒,由于确认效力后的调解协议是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为了更高效地维护权益,善用人民调解也许能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外,近年国家也不断试点推行法院诉前调解、行业组织调解、律师机构组织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目的也是为了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利用,让大家的权益能够更有效的得到维护。2013年民事诉诉讼法修改后,在特别程序中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未新增之前,当事人提起担保物权,往往依附着主债权的诉讼一并提起,但新法修改为单独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新的处理方式。举例说明就是,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在主债务到期未能偿还的时候,银行可以单独就担保物的拍卖、变卖提起特别程序,在裁定作出后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大家可能会问,直接起诉借款人并同时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求不也一样吗?笔者友善提醒,实践案件中,经常存在着起诉时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导致案件审理延长甚至中止的情况。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从立案受理到审结,最短也要三个月,且审判程序实现二审终审制,算起来,进行执行程序之前要经过的时间可不短。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审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且一审终审,时间明显缩短一大截,可见,合理的适用特别程序,对于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有着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有人会问,审判程序二审终审,特别程序一审终审,是否代表案件经过审判程序或特别程序后,就没有机会“平反”了吗?其实不是的,虽然经过二审终审或一审终审的案件已经生效,但仍然有机会纠正的,这个纠正机制就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首先,时间上需要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对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的情况,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监督程序的不受时效限制。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决定再审之前,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九十九条)最后,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法院各类判决及裁定,是经过多项程序进行处理得出的结果,体验了司法机关的严肃性及公信力,且经过依法审判并生效的案件,要想再次审理其实存在多项的困难,因此,为了避免司法资源及诉讼风险的发生,在原审程序当中,应谨慎对待,务求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简单来说,就是大家有时候也会听到的一个名词——支付令。公民向法院申请支付令,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申请人清偿债务,否则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如此看来,对于金额不大,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当事人直接申请支付令不就完事了?道理是这样,但是也要注意,对于被发送支付令的一方,是可以提出异议的,若异议成立支付令就失效,需要转入诉讼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这种简易案件,大家应该提前将债权债务事项通过律师见证、公证或人民调解等方式固定证据,这样也能有效防止被发送支付令的一方通过异议否定支付令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申请条件“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简单来说,公示催告有点像升级版的“登报挂失”。但公示催告除了由法院发出申报公告外,还会向票据支付人发出止付通知,支付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前,不再向票据持有人支付款项。公告期内没有人申报的,法院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有权另行要求支付人请求支付。
公示催告程序虽然主要针对的是《票据法》中可以背书转让的有价票据,如支票、汇票、本票等。不过,实践中还有一些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情形:如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如上文所说,经过民事诉讼中的几种程序取得生效判决或裁定后,若当事人不依照生效文书履行义务,相对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是一项适用实体操作的法律程序,关系到每个涉案人员的切身利益,背后依靠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的实施,因此,任何被执行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否则将有可能面临司法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当然,正是由于执行程序的非常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执行程序设立了多项的规定。主要归纳一下几大类:第一,申请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所以,别以为拿到生效判决或裁定书就万无一失,除了法院依法移送执行的案件(如执行诉讼费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时效内申请执行,否则法院有权不受理申请。不过,虽然法院不受理执行申请,但并不代表判决或裁定就没有效力,只是当事人无法通过国家公权力进行救济。第二,执行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规定赋予法院多种的执行措施,如查询、冻结、查封,评估拍卖、标卖,扣划扣押等等。当然,大家经常听到的限制高消费令及纳入失信名单等手段也是执行方式之一。一般来说,执行立案后,法院都会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时,法院也会依法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进行调查,基本包括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若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法院可依职权实施上文所说的执行措施。另外,以上执行措施不是单独使用的,实际案件中,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法院也会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联合使用多种有效的执行措施。 第三,执行中止及终结。对于已经执行完毕或者符合执行中止的条件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对案件裁定执行中止或终结。这里,估计大家会提出疑问,有时债务还没有履行完毕,但仍收到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这是否表示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其实不是,虽然法院依靠国家公权力能使用多种的执行措施,但仍然存在多种的客观困难。如被执行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已经陷入贫困的境地,又或者被执行人涉案众多,为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方便当事人了解案情,法院决定集中一案进行办理,其他案件暂时终结等等。另外,大家需要分清楚“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的区别,前者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终结,终结以后就不再恢复执行(除非撤销该裁定),但“终结本次执行”仅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上文所说的执行措施后,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暂时、阶段性”的终结,若当事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已经进行的执行措施仍然有效,如查封、冻结、扣押,以及多数人十分关心的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名单。
执行程序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最后一项程序,也是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重要程序,但毕竟执行手段仍然存在诸多的实体困难,真正解决“执行难”仍然有着很长的路要走,因此,为更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家除了积极配合法院各项诉讼、执行工作之外,在提起诉讼程序之前,应对自己的权利风险进行合理的防范及预测。俗话说:“缺乏风险意识是最大的风险”,因此,笔者希望大家都能居安思危,常备不懈。-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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