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林润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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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A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后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并进行公告。2017年9月,债权人B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40万元且其中有5万元系共益债权,理由是上述5万元的债权是在2017年8月份(破产受理之后)与A公司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的。2017年10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认定B公司所申报的40万元全部为一般破产债权,其中的5万元不予确认为共益债务,因为A公司已经在6月份开始停工停产,不可能有新增的债务发生。2018年2月,B公司对管理人不予认定其共益债权提出异议,并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5万元属于共益债权,并由管理人以破产财产优先清偿。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各种债务的总称。司法实践中有的人称之为共益债务,也有的称为共益债权,其实这两种叫法均指向共益债,只不过是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不同角度的不同叫法而已,两者是对应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实际上,共益债务是否包括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债权人的债务,理解上也存有分歧。首先,共益债务的认定应符合其基本含义,即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因此,共益债务的存在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显然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债权人的债务仅是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如果将其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其次,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可分为两大部分: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债务为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具体到本案,B公司的债权明显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前,即使A公司主张上述5万元系在破产受理后与B公司共同对账所确认的,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债权系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后。因此,B公司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而非共益债权。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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