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新规 | 2024年1月起正式施行
2024-01-02

自2024年1月起

约有如下12部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规章等正式施行


序号

名称

发布单位

级别

施行日期

1

《爱国主义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

法律

2024.1.1

2

《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

法律

2024.1.1

3

《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

法律

2024.1.1

4

《海洋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

法律

2024.1.1

5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国务院

行政法规

2024.1.1

6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

部门规章

2024.1.20

7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应急管理部

部门规章

2024.1.1

8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工信部

部门规章

2024.1.1

9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市监局

部门规章

2024.1.1

10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监局

部门规章

2024.1.1

11

《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办法(试行)》

人社部

部门规章

2024.1.1

12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公告

2024.1.1至2027.12.31


新法新规解读:


一、《爱国主义教育法》

1.爱国主义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等;党史、中华民族发展史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祖国的壮美河山和历史文化遗产;宪法和法律;英雄烈士和先进模范人物的事迹及体现的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等。

2.把爱国主义教育内容融入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将爱国主义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爱国主义教育相关课程联动机制;将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和体验相结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把热爱祖国融入家庭教育。

3.对公职人员等不同群体的爱国主义教育分别作出相应规定。其中对港澳台同胞作出如下规定:开展历史文化教育“一国两制”实践教育,增强港澳同胞的爱国精神,自觉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加强对推进祖国统一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对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神圣职责的认识

4.在重要纪念日、节日举行仪式活动增进家国情怀。通过功勋荣誉表彰制度,褒奖突出贡献的人士。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纪念活动,举行敬献花篮、瞻仰纪念设施、祭扫烈士墓、公祭等纪念仪式。在春节、元宵节等节日及其他重要节日,组织开展各具特色的民俗文化活动

5.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不得有侮辱国旗、国歌、国徽或者其他有损国旗、国歌、国徽尊严的行为;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否认侵略战争、侵略行为和屠杀惨案;侵占、破坏、污损爱国主义教育设施。


二、《行政复议法》

主要修改内容:

 1.明确行政复议有关原则和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提出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职责,对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发布、人员和场所保障等作出规定。

2.优化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同时保留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情形。

3.加强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的能力。扩大行政复议范围,明确对行政赔偿、工伤认定、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健全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程序。增加申请复议便民举措,提出复议前置情形告知要求,明确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增设申请材料补正制度。

5.是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建立提级审理制度,增加简易程序及其适用情形,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实行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原则,新增听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程序。

6.强化行政复议决定及其监督体系。细化变更、确认违法等决定的适用情形,调整决定顺序,增加确认无效、责令履行行政协议等决定类型;增设行政复议意见书、约谈和通报批评、行政复议决定抄告等监督制度。


三、《民事诉讼法》

1.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2.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4.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5.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7.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8.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四、《海洋环境保护法》

1.推进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压实部门和地方责任,明确职责分工,完善体制机制。

2.体现陆海统筹、区域联动。明确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3.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4.是严格海域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入海排污口监管。加强海洋环境质量管控,推进海域综合治理,严格海域排污许可管理,提升重点海域海洋环境质量

5.强化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设施,明确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此外,法律对加强船舶垃圾等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


五、《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1. 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制机制;

2. 明确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规定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

3.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行为,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

4. 规定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指导未成年人行使相关权利;

5. 要求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并予以适龄提示


六、《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1.完善专利申请制度,方便申请人取得专利。明确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明确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恢复优先权。明确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要求。

2.完善专利审查制度,提高专利审查质量。调整保密审查期限。增加延迟审查制度。

3.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新增专利权期限补偿专门章节,明确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的条件和时间要求、补偿期限计算方式以及补偿范围等。

4.加强专利服务,促进专利创造和转化运用。

5. 新增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特别规定


七、《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1.要求有限空间作业必须配备监护人。要求工贸企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监护人员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专门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2.突出作业审批现场安全管理及处置。对于存在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对于发包作业的,企业要进行统一协调管理,防止“一包了之”;对于应急演练,更加突出现场处置的重要性,明确企业要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定期组织演练。同时,突出警示标志、隔离措施、防护装备、作业程序等现场安全管理要求,强调有限空间出入口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等物理隔离措施,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

3.突出重点对象监督管理。对涉及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有限空间列出清单,实行目录管理,方便企业辨识管控这些风险高的有限空间,也让监管部门的检查更加重点突出。


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1.关于适用范围。一是明确生产、组装、拼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定。二是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三是明确模型航空器的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2.关于生产管理制度。一是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除外。二是明确唯一产品识别码设置、使用的管理制度。三是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的电信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关于监督管理制度。一是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责任。二是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系统,与有关部门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产品信息。三是明确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九、《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1.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   

2.设立优先审评审批程序,对罕见病类别、临床急需且尚未批准新类别等产品实施优先审评,审评时限由最多的90个工作日缩减至30个工作日。强调特医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显,符合法规标准要求。

3.明确产品标签不得对产品中的营养素及其他成分进行功能声称,防止误导消费者。明确7种不予注册产品的情形;细化现场核查要求,必要时对原料开展延伸核查;在注册证书中增加“产品其他技术要求”项目,进一步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有效。


十、《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完善药品经营许可管理。明确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零售企业的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简化药品经营许可审批程序,优化药品批发企业开办标准,并明确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经营范围核定标准,对申请仅从事乙类非处方药零售活动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2.夯实经营活动中各相关方责任。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责任,细化其对药品购销人员、购销行为、储存运输等的管理要求,强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活动的质量管理要求,并对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提出对所属门店统一管理的要求。加强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管理。

3.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部门和人员、储存和养护、药品质量问题处理和召回、药品追溯等作出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和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对本单位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


十一、《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办法(试行)》

1.职称体系。规定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员职称属于经济职称系列,设初级、中级、高级,初级职称设助理级,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各层级职称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

2.评价标准。规定坚持把品德放在评价首位,根据人力资源管理与服务岗位类型特点,科学合理设置职称评价标准。

3.评价机制。规定初级、中级实行以考代评方式,副高级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一般采取评审方式,要求进一步畅通评价渠道,建立职称评审向优秀人才、基层一线倾斜机制,坚持评用结合,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员继续教育。


十二、《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1.企业改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公司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