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 男子被调岗辞退,陈晓菲律师替他讨回公道
2021-09-14

陈晓菲律师为被调岗辞退的当事人讨回公道,本案被评为佛山市南海区2020年度“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劳动者休假后被拒用人单位门外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强行调岗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仲裁

指派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工作室

承办单位: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陈晓菲律师

 

1.案情简介

陆某2013年12月入职用人单位处任职保安员,负责南海区桂城L变电站的安保工作。2020年4月中旬,用人单位批准陆某休年假至5月27日的申请。2020年5月28日凌晨,用人单位在未与陆某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告知陆某的岗位已调至高明区G变电站。当日早上,陆某看到通知后向用人单位表达不同意调岗,希望用人单位可以重新安排。但用人单位不但没有与陆某协商调岗事宜,更是于当日上午直接禁止陆某进入L变电站进行工作,还被告知其已被解雇。 虽然陆某曾多次反对用人单位擅自调岗,要求继续在原岗位上班。但用人单位却以陆某所在岗位已被撤销,且双方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地点在佛山五区以内,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动岗位为由拒绝陆某的请求。因此,陆某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咨询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希望追索因不合理调岗反被解雇的赔偿。 


承办人接到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之后,认真研读了陆某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在分析了现有材料的情况下,承办人与陆某会面,面对面了解与本案有关的所有细节问题。在与陆某进行深入的了解案情后,承办人获知如下信息:

一、陆某被解雇前平均工资为3707.94元/月,其已在用人单位工作长达7年,2020年还被评选为优秀员工。

二、被辞退之时,用人单位尚拖欠其加班费2118.83元。

三、陆某在岗南海区桂城L变电站保安员的职位需求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存在因经营原因撤销岗位的情形。

四、双方劳动合同确实约定陆某工作地点为佛山五区内,用人单位有权限依据需要调动岗位。在陆某休假之前双方曾协商过数次调岗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用人单位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调岗程序。

六、用人单位此次调岗极大程度的加大了陆某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也严重影响了陆某的家庭生活。

七、陆某在用人单位工作了7年之久,对用人单位及同事具有深厚的感情。


办人在掌握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后,查阅了大量的判例以及法律法规,分析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此次调岗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进行的实质性变更,用人单位调岗的行为是否合法?

二、用人单位解雇陆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三、如上述行为均不合法,用人单位应当向陆某赔偿多少金额?

四、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若有此情形,应当赔偿多少加班费?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承办人认为,此次调岗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且违反程序对陆某进行调岗,并解雇陆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当依法向陆某赔偿经济赔偿金51911.16元,并应向陆某支付拖欠加班费2118.83元: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可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指企业方对合同主要内容所作的重大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界定在《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范围内,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些内容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有密切联系,对这些内容的变更可认为是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合同内容所作的较小变更,既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报酬,也不涉及工作地点变换条款、工作稳定性等。从本案来看,陆某工作地点从南海区桂城L变电站变更为高明区G变电站,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首先,工作地点变更后,陆某原本从南海区盐步H村住处到L变电站的上班时间从原来骑电瓶车的0.5小时,变成开汽车都需要的1.5小时,而陆某也没有经济条件去配备小汽车,因此,陆某的上班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都显著增加。其次,陆某一直在盐步H村的自建房居住,工作地点的变更使得陆某要另行在高明租房居住,生活成本随之增加。另外,陆某及妻子现年都已58岁,而家中子女均已在外成家,一直以来都是其二人相互扶持照顾,除非陆某的妻子一起搬至高明,否则其二人也无法相互照顾,故工作地点的变更无论是对陆某还是其妻子都是生活的重大变更。因此,工作地点的变更对陆某的工作及生活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二、从岗位调动的必要性而言,用人单位调动陆某岗位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合理性。首先,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因经营原因需要撤销了了陆某所在岗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实际上陆某在岗L变电站保安员的职位需求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存在因经营原因撤销岗位的情形。自陆某在L变电站工作开始至陆某被违法解除合同之日止,保安员的数量都是2名。2020年5月28日之前一直是由陆某及一名叫谢某的员工担任保安员。2020年4月,用人单位安排了另一名原本做绿化的员工熊某过来让陆某带领熟悉保安岗位,陆某还以为是要增设保安员,后来直至陆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才知道原来该名新员工是来替代其岗位。但也由此可知,无论是陆某被解雇前还是被解雇后,用人单位在岗L变电站保安员的职位需求并未发生变化,只是找了新人替代了用人单位而已,并不存在因经营原因撤销岗位的情形。最后,陆某比其他员工,尤其是新员工更适合L变电站保安员的职位。从2013年开始在用人单位处工作,2019年2月开始在南海区桂城L变电站工作,其间每年与用人单位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上述多次签订合同的一系列行为可视为用人单位对陆某担任保安员工作的认可。实际上,陆某已在变电站工作了7年,对变电站的一切工作都十分熟悉,陆某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也从未有过违纪违规或管理失职行为,甚至在疫情期间因为表现优秀被奖励了800元。因此,陆某比其他员工,尤其是新员工更适合L变电站保安员的职位。

三、用人单位调岗的程序性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还带有极其明显的强迫威胁性质。2020年4月25日,用人单位在没有事先与陆某协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直接通知陆某,强制要求陆某自2020年4月26日起到顺德九江C变电站报到上班,2020年4月27日陆某表达了不同意降薪调岗的意见后便开始休年假直至5月27日。5月28日凌晨00:15,用人单位再次在没有事先与陆某协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直接通知陆某,强制要求陆某自2020年4月26日起到高明G变电站报到上班,否者按旷工处理。同日早晨,陆某照常到L变电站上班,欲与用人单位协商调岗事宜,但却被直接禁止进入L变电站,并再次被电话告知除非同意到高明G变电站报到上班,否者按旷工辞退处理。《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七、合同的变更(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四)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对另一方无约束力。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每一次调岗之前都没有与陆某就调岗事宜进行充分协商,而是直接强制要求到新岗位上班,完全不给陆某表达意愿和协商的机会,由始至终用人单位及陆某双方并未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双方由始至终都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订立过任何书面变更协议。用人单位是单方通过微信通知调岗,且通知内容过于简单,除工作地点变动以外,具体劳动合同条款及劳动条件均不明确。最后,用人单位向陆某发出的通知及电话对话,带有极其明显的强迫威胁性质,若陆某不接受调岗,最终结果只能是被以旷工为由辞退。除了通知上的威胁外,陆某当天凌晨接到调岗通知,当天早晨就直接被禁止进入L变电站更是用人单位强迫威胁要求陆某接受调岗的行为表现。

四、另陆某每月可休息2日,但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因工作需要未能如常休息,用人单位应向陆某支付加班费。 


由于庭前的证据收集、庭前诉讼准备工作做的非常的细腻,证据确实充分,用人单位在庭审时对我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提出了希望和解的请求。因考虑到陆某在用人单位工作多年,与用人单位内的各上级及同事均相处得甚为融洽,对用人单位也存在至深的情感,更不愿意因为此次仲裁而让彼此日后难以相处。承办人给陆某分析了用人单位提出的和解方案的同时,也给陆某提出了我方和解赔偿方案。最终,本案在仲裁员、用人单位、承办人及陆某的共同努力下,达成了一致和解方案。陆某在南海法援处的帮助下不但成功获得了经济补偿共计28605元,还与用人单位维持了良好的关系。

 


 

2.案件点评

法律虽然保护和承认用人单位对员工一定程度的用工自主权,允许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员工进行调岗。但是,法律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不允许用人单位滥用随意地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又因部分用人单位借调岗调薪之名行使其解除权之实,更是导致此类劳动纠纷层出不穷。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调整岗位作为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须满足双方协商一致及采用书面形式的两个基本前提,二者缺一不可,否者员工有权拒绝,劳动合同应当按原约定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强行以员工不服从调岗解雇员工的,应当对其进行依法赔偿。另外在维护劳动者客观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注重维护劳动者的心理需求,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的感情同意和解的应当鼓励,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赢的局面才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法律援助,是把党和政府的法治温暖送到千家万户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案中陆某通过法律援助既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也维系了其与用人单位的深厚情感。法律援助不只是点亮法治的明灯,还是温暖社会的阳光。


专栏报道链接:https://szb.nanhaitoday.com/epaper/zjsb/html/2021-09/14/content_16596.htm